行政法规

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09-24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

政策。

第六条 同一招标项目中含有货物、服务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投标建议。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规范本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内部控制,包括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归口管理政

府采购活动,分设不相容岗位,规范内部审核和记录控制等。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规范招标代理活动的内部控制,采购文件编制与评审、合同签订与验收等采购执行岗位应当相互分离,采购组织与内部审批、询问答复与质疑答复等岗位应当相互分离。

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依法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采购需求的内容应当完整、明确,主要包括:

(一)采购标的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二)采购标的所要实现的功能或目标,以及需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技术规格、服务标准等性能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物理特性,如尺寸、颜色、标志等要求;

(五)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执行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售后服务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的,其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采购人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投标人。采购人随机抽取投标人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的本单位相关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或者最高限价;

(四)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五)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六)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七)公告期限;

(八)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九)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第七项和第九项内容;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审查标准、方法;

(三)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查日期。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免费提供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指标列为资格要求,也不得将除进口货物外的生产厂家授权作为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八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开始并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受邀请的投标人发出。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有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

(七)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除仅有书面描述不能穷尽采购需求的要求,以及需要主观判断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要求等特殊情况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在评标中提供样品。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并支付样品制作费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或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无效。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中,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视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核心产品的名称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但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他人完成,分包后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非法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恶意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代表参加。评标专家不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参加开标的监督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现场监督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问或者质疑,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质疑或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招标项目,投标截止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评标期间出现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依法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标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标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集中保管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现场工作人员的通讯工具;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评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对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介绍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介绍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介绍应当提交书面介绍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服务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评标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

采购人内部工作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标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也应当量化到区间。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4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2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性检查。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符合资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初审合格的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服务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的中标人,报价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予以特别说明。

第五十四条 投标文件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四)单价金额小数点或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五十七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供应商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和说明;

(三)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

(六)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散装或者活页装订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中标结果的,书面报本级财政部门认定。

供应商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因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报经本级财政部门认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其中一个为中标人。采购人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确认。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未通过资格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原因,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标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总得分与排序。

第六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违法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解除合同,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依法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供应商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

(二)供应商迟延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供应商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供应商将合同转包,或者未经采购人同意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三)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采购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擅自终止投标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七)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九)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

(一)低于成本报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擅自将政府采购合同分包的。投标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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